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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2022-12-09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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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

    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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