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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科普

【广告法科普】警惕宣传“陷阱”,千万别“⼀不⼩⼼”就违法

2022-07-18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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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为确保生产经营的高质量、高水平开展,各类宣传推广必不可少,但广告行为中却陷阱丛生,稍有不慎便会收到法律处罚。接下来让我们通过分析了解案例中的宣传“陷阱”。

    01案例一

    A为推销其经营的医疗美容服务,通过官⽅⽹站、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发布⼴告对外进⾏宣传,对其产品美白、祛斑、祛疤等效果大肆渲染,并打出“医美产品”口号、使用明星网络图片引流,不久之后A所经营的医美服务公司收到了侵权律师函。


    法律评析:

    本案中A经营着医疗美容服务,如果其经营的是正规医疗美容机构,则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美容机构仍属于医疗机构,因此其进行的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医疗行为。

    A为推销其经营的医疗美容服务,在广告中对医疗产品的美白、祛斑、祛疤等效果大肆渲染,其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禁止性规定。

    A打出“医美产品”口号、使用明星网络图片引流。如果证实确有明星作为其广告代言人,则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关于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照前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如A在广告中使用明星形象但未事先取得该明星书面同意的,则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照前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A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如果对被使用形象的明星造成损害,A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评议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人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02案例二

    B公司近年来致力转型,通过线上自有网站扩大其工厂自制商品销售渠道,为提升宣传效果,该网站上发布的自有商品推广图中用大字标注“最前沿 最齐全 最专业的拼布资源”“我们拥有最齐全最前沿的手工资源”等广告语。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B公司在其线上自有网站的简介中阐明自身信息,实际上属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B公司在线上自由网站上发布的自有商品推广图中用大字标注“最前沿 最齐全 最专业的拼布资源”“我们拥有最齐全最前沿的手工资源”等广告语,属于使用了极限性词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关于禁止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规定,违反了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原则,容易误导消费者,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该行为涉嫌间接贬低其他同类型行业从业者的业内地位,有碍业内公平竞争,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评议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人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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